休耕和免耕的区别

农资资讯043

免耕技术优点和缺点

免耕法是不耕作或极少耕作、以化学除草剂控制杂草的土壤耕作方式。1、免耕法的优点

1)不耕作或极少耕作,土壤无坚硬的犁底层,土壤结构不受破坏,较疏松。(

休耕和免耕的区别,第1张

2)无杂草,作物间通风透光良好,田间管理作业方便。(

3)施用除草剂除草,可以机械化作业,或结合灌溉、植保作业进行,省工。2、免耕法的缺点

1)免耕园土壤有机质含量降低的快,土壤肥力完全靠人工施肥或休耕制。所以实施免耕的种植园,多数本是很肥沃的土壤。(

2)长期施用化学除草剂,特别是单一种类的除草剂,容易出现除草剂“胁迫现象”,即一些杂草少了,而另一些杂草可能更猖獗更难于控制了。另外,许多化学除草剂对农产品的品质和人的健康有不良或还不认识的影响。

轮作休耕的作用和意义

一、轮作休耕是藏粮于地的好方式

当前,农业面源污染加剧、粮食农药残留超标,耕地地力严重透支、土壤退化、面源污染加重已成为制约农业可持续发展的突出矛盾。如果推行耕地轮作休耕制度,将有助于打破恶性循环,更好地维护好农村那片碧水蓝天。

国际市场粮食价格走低,国内外市场粮价倒挂明显,如果利用现阶段国内外市场粮食供给宽裕的时机,稳步推进轮作休耕制度,既有利于平衡粮食供求矛盾,又可减轻财政的巨大压力。

我国古代就有重视土地轮作休耕的传统智慧。北魏《齐民要术》中就有“谷田必须岁易”“麻欲得良田,不用故墟”等记载。早日实施耕地轮作休耕制度,既是对几千年来农耕文化的传承,也是实现藏粮于地的现实需要。

二、轮作休耕为土地提质增效

轮作休耕制度不仅有助保护耕地资源,保护潜在农产品生产能力,也有利于稳定农民收入,促进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变。

我国大部分地区粮食生产一年两熟,南方多地一年三熟,土地长期高负荷运转,土壤得不到休养生息,导致农田“越种越薄”,影响了粮食持续稳产高产。科学推进耕地休耕,顺应自然规律,可以实现藏粮于地,也是践行绿色、可持续发展理念的重要举措,对于推进农业结构调整具有重要意义。

轮作休耕的主要目标

力争用3—5年时间,初步建立耕地轮作休耕组织方式和政策体系,集成推广种地养地和综合治理相结合的生产技术模式,探索形成轮作休耕与调节粮食等主要农产品供求余缺的互动关系。

保持农业生态系统养分平衡的意义和方法不对

如果你是在做农业经营,这个问题是比较艰难的选择过程。农业生态系统是一个大的系统问题。包括土壤内部的生态平衡,土壤与作物、原生植被还有微生物及动物的互动。农业的各种投入要素的如水肥农药等的匹配。农作物的轮做,倒茬,休耕,免耕,灌溉方式等等可持续的作业安排。取舍难啊。

你也可以看看可持续农业,生物动力,有机农业方面的资料。

最新耕地保护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耕地资源,保持耕地数量,提高耕地质量,改善耕地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维护国家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耕地保护和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耕地,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依法编制的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本条例所称高标准农田,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的土地平整、集中连片、设施完善、农电配套、土壤肥沃、生态良好、抗灾能力强,与现代农业生产和经营方式相适应的旱涝保收、高产稳产,划定为永久基本农田的耕地。

第四条 耕地保护和利用,应当遵循科学规划、量质并重、用养兼顾、建管结合、综合整治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护利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将耕地保护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保持耕地数量,提高耕地质量,制止耕地“非农化”、防止耕地“非粮化”,实施“藏粮于地、藏粮于技”战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耕地使用者的耕地保护和利用等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耕地保护利用情况实施巡查,并及时将巡查情况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保护、建设、利用以及监督管理工作,承担农田整治项目、农田水利项目和节水灌溉项目管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控制、用途管制,组织实施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

县级以上财政、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水行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耕地保护、建设、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耕地保护实行目标责任考核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数量和质量状况、保护措施等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黑土地保护目标责任考核的内容。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小组作为耕地发包方,有权监督承包方、耕地使用者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耕地,督促耕地使用者因地制宜采取措施保护耕地,制止损害耕地和耕地基础设施的行为。

第九条 耕地承包方和耕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科学合理使用耕地,自觉履行耕地保护义务,对他人损害耕地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赔偿。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耕地保护、永久基本农田和高标准农田建设、农业技术推广的科研支持和资金投入;对采取措施提高耕地质量的,给予相应的政策和资金支持。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耕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耕地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耕地的义务,对破坏耕地的行为有进行制止和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黑土地保护利用专项规划时,应当将耕地保护利用作为重点内容。

第十三条 县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国土空间规划,按照国家规定划定永久基本农田,实行最严格保护。

第十四条 永久基本农田的划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实行指标控制,全省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全部耕地的百分之八十;市(地)、县(市、区)永久基本农田面积,应当符合全省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第十五条 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高标准农田建设工作,制定全省高标准农田建设政策、规划和年度任务,并公布实施。

第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省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高标准农田建设总体方案和年度实施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高标准农田生态系统和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采用生物防控措施,推行绿色、有机生产,改善耕地生态环境。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下列耕地基础设施建设:

(一)农田水利以及水土保持设施;

(二)田间道路;

(三)田间用电设施;

(四)农田监测设施;

(五)植物保护设施;

(六)农田机械临时存放设施;

(七)其他有利于保护耕地和提高耕地质量的相关配套基础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损毁、非法占用耕地基础设施。

第十九条 耕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符合耕地质量保护的相关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进行可行性论证、监督、检查和验收。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工程、农艺、生物等保护措施,对耕地实施数量、质量、生态全面保护。

第二十一条 非农业建设可以利用非耕地的,不得占用耕地。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用地单位应当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县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耕地后备资源不足的,依法实行易地占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易造成地力下降和耕地污染的农业投入品使用数量,预防并治理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三条 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相关部门,制定并公布耕地质量建设、监测评价、耕地质量等级、测土配方施肥、耕地污染源普查、耕地退化治理等技术标准和规程,指导并规范耕地使用和质量保护。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耕地质量保护技术示范与推广。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耕地使用者测土配方施肥,因地制宜采取秸秆还田、增施有机肥、少耕免耕、深松深耕、轮作休耕等耕地保护措施。鼓励使用节水灌溉设施,推广水肥一体化等技术,提高耕地肥力。

市、县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建立测土配方施肥数据库,制定测土配方施肥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管理。对限制使用农药实行定点经营制度。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耕地使用者安全、合理使用农药进行监督;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指导耕地使用者按照国家公布的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农药的目录,科学合理使用农药。

耕地使用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农药的规定。